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
监督的暂行办法
(2018年3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监督,推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制度化、长效化,增强审计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监督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区政府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包括:
(一)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的问题,其他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审计查出的问题;
(二)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查出的问题;
(三)重大政策制定、执行情况等专项审计调查查出的问题;
(四)其他审计查出的问题。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下列方式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
(一)每年度听取和审议区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报告;
(二)组织专项视察或调研;
(三)询问、质询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条 区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及时部署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在收到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后15日内,区政府应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明确责任、制定方案,落实决议或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
区审计局应当建立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动态监管制度,以确保监督和检查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落实。
区财政局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建立相应制度,对与区本级财政管理相关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协助区审计局督促区级各部门、各单位对部门预算相关问题进行整改。
区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局移送的处理意见书,及时处理移送事项,并向区审计局反馈查处结果。
被审计部门单位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对本部门单位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被审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针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强化领导,抓好督促,确保整改到位。下属单位的整改工作应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连同本部门整改结果汇总后书面报送区政府和区审计部门。
第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区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区审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组织开展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跟踪监督。
第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5个月内,区政府负责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第六条 区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有关审计查出问题的逐项整改情况;
(二)需要追责问责事项的处理情况;
(三)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整改建立完善制度的情况;
(四)尚未整改和处理的问题及原因;
(五)继续整改的主要措施及整改时限;
(六)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被审计部门单位的整改清单,区监察、司法等机关对区审计部门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区政府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追责问责结果,应当作为区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报告的附件,一起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区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报告的30日前,区审计部门应当将整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区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在听取区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报告时,有关被审计部门单位和区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报告时,有关被审计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如实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询问的问题,不能当场答复或者当场不能充分答复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会后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区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对有关部门单位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单独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开展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建议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审计查出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三)整改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如实报告整改工作的;
(五)满意度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
(六)应当追责问责而未追究的。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列入对区“一府一委两院”有关人员任免和监督的内容。区政府应当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作为部门预算安排、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