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2018年3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监督暂行办法》《合肥市包河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是指区政府当年拟利用区财政资金或以区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投资新建和出资或参股的,且资金规模在所列数额以上(含本数额)的项目:
(一)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出资5000万元以上成立国有独资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三)政府采购资金中单个项目或一次性购买服务项目在500万元以上的;
(四)因政策调整,政府需要新增重大投资项目或区级财政资金配套投入5000万元以上的;
(五)政府需要追加项目投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六)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重要民生项目和投资额不足500万元、但群众关注度较高的重点民生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区政府财政性资金,指利用下列资金:
(一)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政府性负债资金;
(四)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五)政府投资入股收益的资金;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区政府在每年度区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全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上年度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说明。
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重大项目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资金安排方向及依据;
(三)具体项目的名称、建设依据、建设规模、项目投资估算、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或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四)项目投资完成后(或建成后)的预期目标,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或投资预期回报;
(五)决策、编制程序情况(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即每半年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半年报告应在每年的7月25日和12月底前。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若干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重点跟踪监督,组织区人大代表进行全过程专题视察或者检查。
重点跟踪监督的项目由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财经工委从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中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负责组织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跟踪监督结果。重点跟踪监督项目应在确定后通知区政府和项目责任单位,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及时报送项目实施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并安排好实地察看项目等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应定期对重大投资项目召开调度会议,加强项目实施进度管理和项目预算控制,加强投资资金支付和决算的管理审查。同时,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将重大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综合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
第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工程合同价变更、资金支付、决算等实行财政财务的全过程监管。
第十条 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并依法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执行情况、竣工决算、项目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项目投资决算或实际出资数额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项目未按计划实施延期三个月以上的或非不可抗力原因发生重大工期延误六个月以上的;
(四)项目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区政府和相关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区政府和责任单位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对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投资项目不报告或作虚假报告、逾期报告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逾期执行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不研究处理、不报告执行情况的;
(五)投资项目超出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范围且未报告增项变更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项目投资预算、决算失实的;
(七)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八)其它妨碍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
第十四条 区政府违反本暂行办法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由常务委员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相关规定,常务委员会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单位、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或撤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