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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规定

【字体: 】【2017-12-27】 【作者/来源 renda】 【阅读: 次】 【关 闭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办理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规定
 
(2003年6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17年9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是组成人员集体意志的体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法定约束力。为使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审议意见的质量,强化监督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围绕议题开展视察、调查,根据视察、调查情况和审阅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应围绕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遵循以下原则整理: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符合现行政策;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
(三)会议审议时,比较集中的意见;
(四)经过努力能够办到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主任签发,交由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印发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三章 办理
第六条 审议意见由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并反馈结果。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职能部门具体办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审议意见后,要及时研究,确定承办单位,制定承办方案,明确承办人员。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和相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共同参与,遇到困难时,由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或者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督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属于工作范围内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随时掌握办理进度,帮助协调办理过程中的具体事务,向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分管副主任适时听取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的汇报,提出要求。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组织组成人员采取视察、调查、询问等形式督促检查办理工作。
 
第五章 反馈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可以规定办理期限、反馈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对专项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执行、审计报告等审议意见应在两个月内研究处理,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应在四个月内研究处理,由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汇报办理情况时,分管领导或承办人员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补充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或主任会议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对拒不办理或拒不反馈办理结果、答复询问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质询、撤职等手段予以监督,也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予以追查。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将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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